113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徐德慧
上列
抗告人因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德慧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斟酌抗告人對本件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
等情,酌情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以下,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
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
予以相當程度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泛言其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意,以其自身及長輩之健康、經濟等狀況,求為從輕裁定,使其早日服刑完畢,以盡孝道責任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