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王羿富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
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羿富因犯原裁定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
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8月;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
。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為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行為次數
及整體評價其罪責暨應予矯治程度,參酌附表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4月等情。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引用
學者見解,並援引其他定
應執行刑之案例,主張:(一)編號1、3、4所示共計38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不等。編號2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就司法實務而言,刑法雖已廢除
連續犯之規定,但上開加重詐欺之數罪應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減少4個月,顯屬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卹刑目的,並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二)原裁定未說明本件有何裁量之特殊事由,致抗告人實質上遠高於同類型其他被告所受之處罰,所為應執行刑之裁量應非妥適,尚難令抗告人折服。(三)懇請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之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給予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期改過向善、重新做人,並挽救其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援引之其他定
應執行刑案例
,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二)
學者就定應
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