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再者,
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
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游于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囑託再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並於112年9月4日由其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第一審法院之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65頁)。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應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至112年9月25日業已屆滿(112年9月24日為週日例假日,依法順延至
翌日),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有
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63至36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第一審裁定誤載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24日,於其裁判本旨並無影響),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以其主觀誤認假日不用列入上訴期間計算,且逢連續假日,才會延遲上訴等語,指摘第一審
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前揭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