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
抗 告 人 許志盛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志盛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之宣告刑更正為「
有期徒刑2年(2罪)」)。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2年、2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記明抗告人具狀表示其盡力與各被害人調解等意見外,復說明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
詐欺罪,犯罪之不法內涵及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兼衡
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
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泛謂刑法刪除連續
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等,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原裁定未以所犯各罪罪質、時間相近及其與多數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為更有利之裁處,或指摘附表編號2、3之判決未曾定過執行刑,致其獲有恤刑利益偏低,或以其懇切自新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均係對原裁定已考量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