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温𡈼閔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㈠抗告人温𡈼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下稱
定刑),應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㈡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
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之評價,及抗告人之意見後,定刑為
有期徒刑(下同)11年6月。
二、經查,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之10年1月,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2年10月;而附表編號1至3各罪,曾經法院定
刑為10年8月,加計編號4、5二罪之宣告刑後,合計為12年1月(10年8月+5月+1年=12年1月)。則原審經審酌上情後,於10年1月以上,12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
實務上之見解,並說明
定刑時應
遵守如何之
原則,主張原裁定之定刑過重,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
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
列舉法院
定刑實務之
案例,請求重新、從輕裁定等語,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