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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王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志遠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共5罪,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搶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與其餘編號2至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經上訴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法院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抗告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橋頭地院為之,始稱法。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