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周尚鋐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尚鋐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附表編號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外,復說明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次數、危害情況、侵犯
法益,兼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以所犯均為販賣毒品予友人之案件,各次販賣數量及獲利非鉅,犯罪時間相近,且類型、
態樣、動機均相同,或舉身心健康狀況期能早日返家、復歸社會及照顧年邁雙親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
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原審已以「陳述意見狀」檢附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
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5頁、第79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