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2183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智偉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
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3、4、5、7、8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7》、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年10月、1年6月)與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時間、行為
態樣、侵害
法益、應受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過苛,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再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或謂刑法刪除連續
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或以學者之數罪併罰量刑構想指摘原審裁定違法,或以期予悔過自新機會
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