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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張秋田部分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下稱「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本案之「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標案投標逾期、押標金逾期,為無效標案等新事實,然張秋
  田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2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㈡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下稱「服務建議書簡報」)」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張秋田為「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102年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然「服務建議書簡報」原已存於偵查卷內,並經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判決中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且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造之服務建議書充作抗告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員會認知,且將影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招標機關違反法令規定、投標須知,於投標文件逾有效期後,未洽請廠商即山鈺公司同意延長投標文件有效期,仍逾期辦理審標、開標、決標,均屬無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同一原因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顯屬違法。㈡山鈺公司提出「102年工程」符合招標機關之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規定,張秋田使用「102年工程」作為工程實績,自不具違法性,且「服務建議書簡報」並未將「102年工程」列為山鈺公司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實績紀錄中,僅係列為張秋田之工程實績,即無違法,原裁定未開啟再審,並誤認服務建議書為變造客體,均屬違法。
四、經查:㈠張秋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張秋田抗告意旨所指「服務建議書簡報」,業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起訴書記載之方式引用「服務建議書簡報」此一證據,並依上開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張秋田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上開證據係屬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前述「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另誤載服務建議書為變造客體,而有微疵,然不影響原裁定意旨,仍無違法可言。㈡張秋田抗告意旨另指「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惟「意見對照表」此一證據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確定裁定詳為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之理由,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同無違法可指。是張秋田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張秋田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山鈺公司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雖得提起抗告,惟同法第405條亦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山鈺公司因其代表人張秋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山鈺公司科以該罪罰金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判決,駁回山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山鈺公司所犯既係專科罰金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山鈺公司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山鈺公司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就上述不得抗告部分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