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2359號
抗 告 人 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苓
抗 告 人 蔡榮輝
上列
抗告人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其
聲請交還
扣押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二、原裁定
略以:㈠抗告
人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基公司)與蔡榮輝(下稱抗告人2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為警查扣如原裁定附件責付保管委託清冊所示物品,並命抗告人2人負保管之責(下稱扣押物);案經第一審及原審援引扣押物作為證據,分別論處抗告人2人罪刑,因蔡榮輝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啟基公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2人
另案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販賣動物用禁藥等罪嫌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682號),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難認前述扣押物係非得沒收或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不合。㈡抗告人2人雖
聲請將責付其等保管之扣押物交還並移由桃園地檢署或原審法院保管;然扣押物既為啟基公司所有,對於扣押物之養護、管理,較之桃園地檢署或法院更為熟悉與專業,又扣押物係在啟基公司廠址扣得,體積、重量非微,且持續置放保管之狀態穩固,綜衡扣押物之保養需求及移置成本各情,認無變更扣押物保存方式之必要。因認抗告人2人請求將扣押物交由桃園地檢署、原審法院自行保管,或變更扣押物保存方式,無從准許,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就原審前述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啟基公司已停止生產業務、申請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原廠址亦因租期屆滿而交還出租人,已無法管控並存放保管扣押物,原裁定未審酌扣押物並無特殊保存條件,且抗告人2人事實上已無代為保管之能力及可能性,仍強加扣押物逸失之風險於代保管人,而駁回聲請,自有不當等語,均難認於原裁定結果有影響。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啟基公司雖因其代表人蔡榮輝犯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罪,而犯同法第42條所定科處罰金刑之罪;然抗告人2人係以受責付保管人之身分,聲請變更扣押物之保管方式,並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案復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罪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抗告人2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等聲請變更扣押物保管方式之本件裁定,自得抗告;不論受責付保管人本身是否犯罪或所涉罪名為何,均不影響前述聲請權或抗告權之判斷,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