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洪 彬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駁回
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3年(即A裁定),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應執行11年6月(即B裁定),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聲明異議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上述A、B二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應重定其應執行刑,
而非接續執行24年6月,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依卷內資料,本件A、B裁定已經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刑,當無不合。抗告人倘認A、B裁定附表所列之數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本得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
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本件抗告人並未循前開途徑,泛言A、B裁定接續執行不公允,亦無法說明A、B裁定能以何種組合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逕以檢察官不得接續執行前開裁定所定之刑為由,遽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
首揭說明意旨,其聲明異議即無所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原裁定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乃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