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堯立
再 抗告 人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
上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
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已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判決
正本於民國l12年10月24日,向再抗告人王堯立之
住所地即○○市○○區○○路000號0樓,及再抗告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即○○市○○區○○路00○0號郵寄
送達,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則自收受判決正本之
翌日即l12年10月25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11月15日屆滿。再抗告人等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提出「刑事
上訴狀」,因認再抗告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予以駁回。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等之抗告。經查:再抗告人等分別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上述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原
裁定駁回抗告,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等
猶提起再抗告(係提出「陳情書」,視為已提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