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張鈞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鈞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10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之父親已年邁,且手部曾受傷開刀,家中平輩能幫忙之處有限,另伊為單親家庭,家中需伊之協助;再者,伊為另件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及
證人,常需與
律師討論,然臺東至臺北的路程較遠,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伊欲易服
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詢問伊是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當時在監服刑中,不明就裡簽了很多文件,
嗣收到
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裁定,詢問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方知伊之前已簽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但當時簽名同意確係出於無知,應予取消云云。
三、經查,裁判確定前犯原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除
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關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賦予受刑人選擇定應執行刑
與否之權利。然為避免受刑人事後基於其他考量,或於裁定結果不符其主觀期望時,即濫用權利任意撤回原先定應執行刑之同意
暨請求,致破壞裁判之安定性,故除受刑人所為同意暨請求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得准其於
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撤回外,原則上即不得撤回。本件
抗告人就上揭10罪刑已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調查表註記:「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明確,是上揭罪刑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原審裁定生效在案,而依卷內相關資料,抗告人同意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何因表意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形,則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表示欲易服社會勞動,形同撤回其先前同意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該10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欲翻易其原先同意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