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吳文風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性界限時,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文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
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暨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與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以抗告人就本件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並未逾越前揭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販賣毒品僅1罪,販賣金額僅新臺幣2千元,其他販賣毒品次數、金額更多者,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至18年,刑期是否逾有期徒刑18年,於監獄行刑處遇及報請
假釋之差別甚大;且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對屬末端輕微之販毒行為人一律科以
無期徒刑至死刑,有
情輕法重致責罰顯不相當之
違憲情形;請
審酌抗告人因未體悟人生意義,致犯下販賣毒品之重罪,然已執行13年多,年老且妻離子散,祈能再斟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將應執行刑減為有期徒刑18年以內,以利抗告人早獲假釋,彌補過錯,並與妻子團圓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