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明 人 許志遠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卯字第67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或
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許志遠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卯字第673號執行
指揮書)所憑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5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執行指揮所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