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梁志祥
上列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
聲明異議抗告案件,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案
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
宣告失其效力,惟本案原因案件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由憲法法庭受理審理中,為維護
聲請人梁志祥之憲法權利,請裁定停止本案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系爭規定
違憲。
二、經查,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復併指示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前開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該判決主文第5項
參照)。另敘明系爭規定關於執行滿20年或25年始得接續執行他刑,且均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仍係為達成矯治教化受刑人、防止再犯罪並防衛社會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尚屬正當。是系爭規定法規範違憲
與否,業經憲法法院作成判決,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准許。又聲請人之本案聲明異議,係主張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並未註記
羈押折抵期間,有所失當等旨,核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效力範圍所及,亦無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與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