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非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抗 告 人
上列
上訴人因
抗告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略以: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又就主文第三項以外
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二、抗告人賴清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原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8月30日,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未
按時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抗告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該署檢察官遂於98年7月28日核發執行
指揮書將抗告人送監執行
殘刑25年。抗告人
以前揭殘餘刑期之執行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33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為前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原因案件(即附表一聲請人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程序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