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
判決違背法令。再按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同地檢署)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原判決於113年5月22日以「被告陳俊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之工地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縣○○市○○路與正氣北路交岔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碰撞戴廷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戴廷可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肩膀及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25日14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以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判決確定之案件。因核與同地檢署前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陳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12日判決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原判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在後之本案,未為
免訴判決,卻誤為有罪
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
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被告所犯前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3號簡易判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依前案與原判決所確認之上開事實互核,兩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
乃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又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上法院未察,逕於同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再論被告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為實體判決。依上說明,原判決顯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