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鄒○○(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1、12、13、4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00如其附表三編號1、3、8、9、10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
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
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
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
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而,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為適法。二、查本件被告鄒00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
犯行,經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少連偵字第8、11、12、13、47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鄒00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罪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罪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罪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次)、1年4月(10次)、1年5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有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起訴書、宜蘭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
可稽。惟因被告鄒00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附於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10號影印卷)。故其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8、9、10等5件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編號1為109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2日、13日;編號3為10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5日;編號8為109年9月4日至同年9月25日;編號9為109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編號10為109年9月1日前至同年9月25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檢察官偵查起訴時(起訴日期110年4月30日)仍未滿20歲;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行使先議權。惟承辦警局卻逕將本案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未察,竟未
諭知不受理,反對被告鄒00為
實體判決,其判決
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
二、本件被告鄒○○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足稽。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宜蘭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1、12、13、47號起訴書,以及該署110年5月7日宜檢嘉宇110少連偵8字第1109008232號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附卷
可按。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犯行,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3、8、9、10,被告為上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時(犯罪時間:編號1為109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2日、13日;編號3為10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5日;編號8為109年9月4日至同年9月25日;編號9為109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編號10為109年9月1日前至同年9月25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仍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惟檢察官疏未發覺,
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未察,仍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8、9、10犯行,論處如附表三編號1、3、8、9、10所示罪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8、9、10所示罪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