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2830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
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
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
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
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
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
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陳金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6、1915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前開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1年5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而該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為『被害人謝家華/……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謝家華佯稱:伊係鞋全家福會計,需取消
錯誤交易云云,致謝家華
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等節,有
上揭案件之
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署北檢銘慕112偵18316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
可憑;另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於前開法院,後經前開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而該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謝家華/(受騙)匯款時間112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鞋全家福會計,佯稱誤其為廠商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節,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被害人112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及該署北檢銘荒112偵283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收狀戳章各乙份存卷
可稽,足認原判決附表編號7與前開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實屬同一,原判決自應就繫屬在後之該案中之附表編號7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
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前述
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
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陳金水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聯繫謝家華,佯稱係「鞋全家福」會計,需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使謝家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44分、45分、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2,988、26,98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前往指定地點轉交特定人之事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6、19158號起訴書(其附表編號6)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就此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6)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於113年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復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追加起訴書(其附表編號5),針對被告於112年3月8日前加入廖佳恩所屬詐欺集團,與集團內部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誆騙謝家華於112年3月23日19時16分轉帳29,985元至指定帳戶,復由被告奉命提領、層轉上手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就該部分(即其附表編號7)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㈢上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送起訴或追加起訴書函上收狀章戳記、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
犯行,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張家華於同日接續匯交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接續提領、層轉上手,而為接續犯之一罪。
乃檢察官於前案起訴並於112年7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追加起訴而於112年8月21日繫屬同一法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始為適法。惟原審失察,竟就此部分重為
實體判決,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就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又原確定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因前述罪刑部分經撤銷而有所變更,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