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呂昀樺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呂昀樺有其事實欄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王俊哲(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與陳孟嘉當面交易,其僅幫助陳孟嘉以買家身分與王俊哲商議毒品交易條件,且未從中獲利,原判決既以其無實際
犯罪所得而未
諭知
沒收,卻又認定其主觀具營利
意圖,而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
正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
證人陳孟嘉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象、對話內容等證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採為論罪依據,理由不備。㈢其受戴翊丞
脅迫,始依指示聯繫交易事宜,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戴翊丞案發
期間(民國107年7月7日)是否在監服刑,以證明其所辯非虛,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共犯證人王俊哲不利、證人陳孟嘉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陳孟嘉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間,與之議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由王俊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復說明
審酌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係基於賣家立場與陳孟嘉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勾稽王俊哲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因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或單純幫助施用,與王俊哲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為
共同正犯之理由
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提出遭戴翊丞家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發生時間為
107年初,與本案發生之時間(107年7月7日)不符,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參酌戴翊丞、陳孟嘉、王俊哲之證言及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說明上訴人係分別與陳孟嘉、王俊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均未提及戴翊丞,上訴人辯稱陳孟嘉是找戴翊丞購買毒品,其遭戴翊丞脅迫,方依指示聯繫王俊哲等說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購毒者)陳孟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陳孟嘉供證其不認識王俊哲,係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價金交予王俊哲並取得毒品等旨之證言,勾稽王俊哲同旨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販賣毒品
既遂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實際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孟嘉係將購毒價金交予王俊哲受領,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分得款項,未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沒收之
諭知,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所載,戴翊丞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就本件毒品交易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出前揭遭戴翊丞家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之發生時間
,與本案發生時間明顯不符,勾稽戴翊丞否認該家暴衝突之起因與本案有關,且未涉入本案毒品交易等旨證言,參酌陳孟嘉、王俊哲均指證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對象為上訴人,倘上訴人僅依指示轉知訊息,衡情無主動要求王俊哲酌增毒品數量,或與陳孟嘉談論交易以外事項之理等各情,已載明上訴人所辯本案係受戴翊丞脅迫而代為聯繫云云,委無可採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戴翊丞於本案案發期間有否在監在押一節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63、269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