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蕭朝吉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蕭朝吉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
所載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
犯行,就販賣部分,認為第一審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為不當,
乃撤銷第一審對此2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另就轉讓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
轉讓禁藥罪刑,
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購毒者之指述,及雙方相約見面,未有提及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並未調查有無其他
補強證據,遽認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
顯有不當。又伊始終坦承轉讓禁藥不諱,原判決仍對此轉讓1次,且數量甚微之行為,維持第一審科處之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
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購毒者藍俊宏、藍文彬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上訴人與藍俊宏以「拿錢來喝啤酒」、「2罐還是3罐」、「要喝幾罐」、「最多15而已」為毒品種類、價量等暗語之對話譯文,及上訴人坦認前揭通話事實之對話內容,並供稱「啤酒」係指海洛因,「要喝幾罐」是問藍俊宏要不要買,而討論罐數則是問其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還是3,000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資料為補強證據,因認藍俊宏
等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可擔保與事實相符,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何以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對轉讓禁藥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均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並非僅憑購毒者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揭泛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