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長城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1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李長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DEETEESUD CHUTAMON(中文姓名:阿孟,下稱阿孟)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憑阿孟證稱上訴人有於民國112月7日5日,以「糖果」之名義販賣予其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原本先賒欠,但於同年月10日已清償款項;佐以上訴人與阿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確有傳送
「今天你要給我5000或6000」、「等一下要的是什麼時候給我?」及「你有要嗎(文末加上糖果符號)」等訊息之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上訴人所辯並未販毒予阿孟,不足採信。並敘明:㈠阿孟並無誣陷上訴人之意圖,且其本身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重量有相當瞭解,就向上訴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再秤重之必要;阿孟之前雖另欠上訴人款項,但均已還清,與112年7月10日為購毒所交付之6千元無涉。㈡證人蘇拉沙並非全程緊盯著上訴人與阿孟間之一舉一動,是其未見到上訴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孟之過程,與常理無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只有阿孟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毒品、阿孟如果真向上訴人購毒,豈有不知毒品重量之理、不能逕認阿孟不會誣陷、阿孟於112年7月10日係返還借款而非毒品價款、蘇拉沙並未看到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孟等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及理由不備暨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