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孟加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2、390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林孟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同時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成分之咖啡包,惟未完成交易之犯行,經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就伊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既於理由內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規定之必要,因而裁量不
加重其刑,卻於其主文明白
諭知「累犯」,此對照不乏相同情形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累犯」等案例以觀,嚴重損害伊受刑之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以及最低執行刑期須較高始得提報
假釋等權益,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
猶予維持,
洵屬失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已敘明略以:上訴人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題,故上訴人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裁量加重其刑,並非一事。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向例於其主文載明「累犯」,雖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然顯無礙上訴人本件犯行確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參以經
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揭闡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乃基於精簡裁判要求之故,則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累犯」,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任意指摘為不當,尚屬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之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