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李苡瑄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富林里4鄰中正路三林 段617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李苡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