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黎國宏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0、1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黎國宏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一)原判決就其
自白,何以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
構成要件,未敘明涵攝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一時失慮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索賄金額甚微,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為最低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要求賄賂罪固分為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與該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要求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
上揭犯罪之成立。
(二)原判決已敘明綜合上訴人之自白,佐以
證人謝信輝之陳述、○○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燈處)青年公園管理所(下稱青年所)之「民國106年度青年所所轄中正區及萬華區公園等委託維護管理服務」勞務契約及決標公告、後續「107年青年所續約案」、「108年青年所續約案」之決標公告及以文換約公文、第6次契約變更之青年所108年7月某日簽呈、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108年8月份(第5次)勞務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2月18日函文、同處112年3月24日函文及所附飲水台自主維護管理措施、飲水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表及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公園直飲台清單與臺北市公園直飲台108年自主維護管理紀錄,
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為上訴人犯行之論斷;並載敘憑認上訴人時任青年所技工,負責北市公燈處辦理之公園委託維護管理服務採購案履約管理及估驗計價審核等法定職務,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自108年8月起,「108年青年所續約案」辦理第6次契約變更,增列「直飲台清潔維護」項目,然承包商卉欣有限公司(下稱卉欣公司)於108年8月間並未依約檢測案內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之水壓及餘氯量,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水壓穩定檢查」、「餘氯量」及「排水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台北好水飲水台QRcode平台」(下稱飲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直飲台維護管理及北市公燈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卉欣公司負責人謝信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市○○區青年所停車場內)上,聲稱其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等語,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由,要求謝信輝於卉欣公司收到當月份估驗金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之賄賂,經謝信輝央求後,改為要求2萬2,000元之賄賂,然謝信輝當場未為確答,
嗣上訴人因另有違失,於同年11月間遭調離監工職務而未能收受賄賂,所為該當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構成要件;上訴人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目的,旨在向卉欣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登載之時間至108年8月31日為止),所犯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等情之理由
綦詳。而上訴人確係針對上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而為自白,且坦承其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之「水壓穩定檢查」、「餘氯量」及「排水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將該電磁紀錄上傳「飲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再於同月底即向謝信輝以其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等稱語為由索賄,該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目的,與其後以之為由向承商索求賄賂自是密切相關(如無該利於承商之違背職務行為,當無向承商索求賄賂之正當事由),原審
乃認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違背職務行為之目的,旨在日後向卉欣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所犯係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
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認其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