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應存芊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應存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
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警詢時尚處於驚嚇狀態,聽信警員慫恿否認
犯行,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㈡案發時其與同案被告劉彪少(經原審
另案判決)為男女朋友,所為接聽電話及指示匯款皆受劉彪少指使,並不知內情。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且衡諸該條文意旨,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及翌(11)日警詢時,係經員警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後,並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等情(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4頁),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對劉彪少販毒行為不知情,無共同販毒之意思,因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就該犯行非無辨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機會,
猶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等情之理由
綦詳,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卷證
所載,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係委由其
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63、78頁),原審據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審理範圍,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
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對劉彪少販毒行為不知情,無共同販毒之意思,據以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