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印尼籍)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YUSUP AMINUDIN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罪關於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深知所為涉及不法且不當,深感悔悟,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其已有改過遷善之心,
乃原審對上訴人量刑過苛,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按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販賣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本國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訴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 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等旨。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既未逾越
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已敘明何以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綦詳,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乃原判決竟予維持,不無違誤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