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楊淑惠
陳家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687、44688、52860、59643、6086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幫助
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經部分
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量處楊淑惠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家偉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均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各該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
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固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並有受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拘束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先例
可參。然於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經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
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
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及
參酌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
之理由參、二、㈢揭明:「……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等旨,基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自應詳予審認檢察官於第二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是否已就併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請求或主張,以避免有利用被告行使上訴權之救濟程序,搭便車而對被告造成突襲之情形。又檢察官職司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及執行,對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均甚熟稔,反之,未選任辯護人或未有辯護人在場之被告因欠缺律師提供其法律意見及訴訟協助,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法院對於上述被告始有訴訟照料之義務,不可不辨。 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㈠楊淑惠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出112年度偵字第79899號
併辦意旨書,以非第一審判決所認之被害人林春蘭遭詐騙,匯款至楊淑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帳戶42萬元之事實及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月18日
送達第一審法院,及翌(19)日併送上訴,㈡陳家偉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已於113年8月29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明因陳家偉本件犯罪而被害者,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張秀滿、徐維宏、吳軍及林怡秀等4人受騙匯款至陳家偉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被提領一空,而檢察官
復於原審同年10月8日審判
期日就上揭被害人張秀滿等4人之併案事實,明確請求併予審酌等語。然
稽之卷內資料
所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先函送併辦陳家偉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已辯結不及審理為由退併辦,及於第一審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始就楊淑惠部分,函請併辦,經第一審附卷併送上訴(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411、417、557頁),又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係循
告訴人劉千如、賴慶隆具狀請求先後對陳家偉、楊淑惠提起量刑上訴,均僅指摘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量刑過輕,陳家偉、楊淑惠均聲明上訴,理由後補,嗣陳家偉補提上訴理由狀,否認有主觀犯意,在原審
準備程序中,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詳如上訴書、對被告2人均僅量刑上訴,之後陳家偉及其辯護人亦均當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另陳明上訴理由中否認犯罪部分不再主張,楊淑惠則未到庭,而第一審陳家偉被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再以前揭函文送併辦,嗣原審
審判期日,於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後,被告2人均認罪,皆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俱請從輕量刑,且均當庭填具撤回(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上訴狀附卷。審判長闡明
兩造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之原審審判範圍,只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故「審判長
諭知進行
科刑資料調查、辯論程序」,兩造均答「沒有意見」,原審因而僅就科刑範圍依序調查、辯論,於審判長
曉諭「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本院調查(例如被告前科、加重減輕其刑、被告經濟狀況的證明文件、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方案等資料)?」,檢察官答:「
前科資料詳卷(提供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附卷)」,
調查程序末審判長問:「就科刑資料有何補充?」,檢察官答:「無」,辯論時檢察官稱:…(楊淑惠部分僅論及一審判決部分,並未論及併辦之被害人林春蘭部分);陳家偉部分則提及「除上訴書所載外,請併考量新北檢113偵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4位被害人被害金額總計13萬5千元,連同…共計129萬3212元,酌處適當之刑」(見原審卷第47、63、67、69、73、107、127、128、291、313至336頁)。由上可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明確陳述僅就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未各就上揭併案事實部分,主張與第一審所認有關被告2人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有所請求,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揭併案事實部分,有請求續行
訴追之意思,而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2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原審因認檢察官及被告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諭知本案之審理範圍以第一審科刑部分為限,而不及於犯罪事實、沒收,經調查、辯論後,據以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與本案案例事實不同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先例,併謂原審法院未為闡明或必要之曉諭,致誤認上訴範圍等詞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被告2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均有依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為所示
宣告刑(均同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度)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被告2人
迄至原審時始自白犯罪,及陳家偉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唐儷文調解成立賠償55,000元,楊淑惠則於原審時賠償被害人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
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2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且楊淑惠提供帳戶造成損害總額共計1,137萬4,933元,僅賠償其中胡聖、陳玉嬌及周清全等3名被害人之部分損害,且賠償金額與其提供帳戶所造成損害總額,約僅千分之1.7,及陳家偉所為造成損害共計1,159萬3,712元,亦僅與其中1位被害人(唐儷文)達成調解,賠償金額與其提供帳戶所造成損害總額,約僅千分之3,原審量刑均顯屬過輕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被告2人關於
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