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劉士齊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06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準用之。再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所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等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亦為同旨之規定,是於民、刑事
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情形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
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劉士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並送達判決
正本至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
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正本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安樂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l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違,
嗣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往安樂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及安樂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在卷
可參,是上訴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生效之時,法定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前往安樂派出所實際領取判決之
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住所係在基隆市安樂區,並非
原審法院所在地,加計
在途期間4日(星期假日遞延),原上訴期間應至同年9月2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乃認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予以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三、
上訴意旨雖以:其係於113年9月28日早上8點至安樂派出所領取寄存在該所之第一審判決書,並未於同年8月28日領取,其之上訴尚未逾期等語。惟安樂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明載上訴人本人於113年8月28日確已簽名領取掛號號碼「164671」之郵件,而該掛號號碼之郵件確係第一審法院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文書,有各該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稱其
迄113年9月28日始至安樂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訴訟文書,自非可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難認已符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