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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
被      告  張簡宏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981、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簡宏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二所載,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實施搜索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偵查機關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此規定之「另案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
    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過去學說及實務發展出一目瞭然法則之限制標準,亦即所扣押之另案證據,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然此項法則提出時,科技設備與電磁紀錄技術發展尚未發展如現今成熟,通常係用在搜索某一個特定區域(例如房間、餐廳)時,若在該目視範圍內發現另案證據(多為實體物,如槍械、毒品等),可以予以扣押。
    惟鑑於手機電磁紀錄之儲存及取得有其特殊性,不像物理空間那樣一望即知,執行人員在不開啟手機之應用程式時,難以視線所及之方式,從手機螢幕上顯示之各該應用程式名稱,辨識其內容與聲請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有無相關性,尚難全然套用一目瞭然法則。是以,在手機電磁紀錄之搜索及扣押程序,依電磁紀錄之特殊性,將一目瞭然法則,適度予以調整,並兼採善意例外原則,即偵查機關在合法搜索過程中,本於執行本案職務所必要且具有相當、合理關連性之方式(非漫無目的任意搜索,例如以關鍵字或行為區間進行搜索),僅因電磁紀錄之搜索技術及方法,在搜索本案證據上難以避免接觸另案證據,且執行人員在主觀上係基於執行法院原核發搜索票之正當目的,並無惡意規避司法審查或故意逾越搜索範圍之意圖。故偵查機關在主觀上基於善意,且客觀上未偏離原搜索程序之常軌中,發現另案證據併予扣押,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受搜索人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自應容許將另案扣押之電磁紀錄作為證據使用,俾兼顧人民隱私權之保障及犯罪之有效偵查。
  ㈡依卷存事證,偵查機關發現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㈡編號12所載李智錚(同案被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之經過,係李智錚因洩密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發動偵查後,檢具相關調查事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範圍包含李智錚之辦公處所、住所、身體、車輛、手機或電腦主機各類型儲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等),以查明李智錚與相關人員手機、電腦及儲存在內電磁紀錄等相關犯罪通訊聯繫之洩密內容,經法官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下稱甲案搜索票)。臺南市調處人員執甲案搜索票對李智錚之辦公處所及住所執行搜索後,扣得李智錚之手機,並對該手機電磁紀錄執行搜索時發現本案對話紀錄,有臺南市調處搜索票聲請書、調查報告、甲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見第一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378號卷第5至170頁、第205至228頁)。證人即負責執行甲案搜索之臺南市調處調查官張繼元於原審證稱:甲案相關人等是發動搜索的一個起頭,所以在蒐集證據的時候也一定會先由這些人的名字、(與甲)案(相)關的一些金額、帳戶等之類的為主,後來除了這些關鍵字以外,會擴大搜索範圍,但還是跟甲案相關人等有關,其記得李智錚有傳一些銀行帳戶、函查資料、調卷資料和洩漏羈押聲請書,且查貪污案件時,會有對價關係,需要看看有沒有金錢往來,所以在李智錚手機的LINE裡面用關鍵字「銀行資料」、「書」、「資料」、「函查資料」、「函釋資料」、「函覆資料」、「金融帳戶」、「匯款」等搜尋,係依其過去偵辦肅貪案件,以上開詞彙作為關鍵字搜索較有效率,其鍵入關鍵字後,會出現很多小行的,再一個一個點進去看,因甲案扣押了4、5支手機,當下不確定李智錚手機內出現的函查資料,會不會也出現在甲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手機裡,需交叉比對、一一查看,就甲案,被告與李智錚是無關的,但其跟檢察官說不知道他們是有關的,只是說李智錚又將這些資料外洩給其他人,檢察官說好像是另案的,其最後才知道那是另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33頁)。上情如若無訛,由甲案搜索票核准搜索之範圍及目的,及執行人員執行之方式、過程,是否難以避免會接觸本案對話紀錄?又執行人員執行搜索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善意攸關本案對話紀錄是否合於另案扣押之要件,而得為本案證據使用,顯有進一步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究明電磁紀錄數量龐大且內容複雜之特殊性,及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照片極可能與犯罪嫌疑人、共犯之真實姓名無關,若非就關鍵字查詢顯示之結果一一開啟檢視,交叉比對,尚難僅由查詢結果所顯示經擷取之簡短語句判斷與甲案之關連性,徒以執行人員搜尋證據所設之關鍵字過於籠統,搜尋時見本案對話紀錄左上角顯示非甲案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姓名時,即無權查看,遽認本案對話紀錄係違法取得,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4頁)。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殊嫌速斷,容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