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曾○文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
上訴人曾○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12,796元,且其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為
審酌上情,未依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復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
審判期日支付民事判決之賠償金212,796元完畢,惟
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收受後,同時陳述:民事部分當庭點收,不影響刑事判決,刑事部分我不願意跟他
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家庭暴力傷害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害及上訴人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所處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
緩刑,並無違法可指。至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亦未就此說明,仍不能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
緩刑,又未說明理由違法云云,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得上訴於本院。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住宅罪、違反保護令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住宅罪、違反保護令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