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榮廣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楊榮廣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
諭知相關
沒收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
告訴人周宜慧指訴、
證人即共犯蔡皓禹、羅旭柏於
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存
指認照片、
偽造之
公文書影本、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
犯行。並敘明依
證人黃凱震(黃偉倫嗣改名黃凱震)於偵查中所證,其雖未能以眼見之方式指出上訴人曾收受蔡皓禹所交付之贓款,但明確證稱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與其毫無關聯性,「陳義偉」之人亦與其無關等情。復載明蔡皓禹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何以之前會誤將收水之人稱為「陳義偉」之緣由,並認明本件收水之人確實為上訴人無誤,再佐以上訴人先前所承認確實向蔡皓禹在桃園拿過錢之內容,以及黃凱震所證其確非「陳義偉」,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與伊無關之事實勾稽起來,可認蔡皓禹所證係將本件所收款項交給上訴人為真等情。復敘明上訴人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中與黃凱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與本案犯罪手法均係誆稱為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詐騙被害人其帳戶涉犯洗錢刑案,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且就犯案時間而言亦相距極近,可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內容明顯相同案件之證據等情。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管
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
黃凱震於原審所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蔡皓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
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
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蔡皓禹及黃凱震前後不一之
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審依憑其
前科資料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