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林語蕎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林語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宣告緩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其於原審未認罪係因誤信他人所述之故,且業與
告訴人
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判決謂其未能正視己非,而不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
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反法令為職責,故
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願意認罪坦承犯行,請調查其確有悔意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