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黃哲鈺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哲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9)
所載之
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包含
沒收)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係於強盜未遂欲離去時,為
銷毀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另行起意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雖
造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103號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設施毀損,但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之效用,尚未喪失,而未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可見僅屬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而刑法第332條之強盜放火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強盜放火
既遂之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之職務報告所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33分許,由小隊長陳宗勝以(上訴人之妻)陳翠勤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訴人,陳小隊長陳稱上訴人於通話中表示欲自行投案
等情,以及陳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陳翠勤以LINE聯繫,係因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帶,
以車追人,懷疑上訴人涉有強盜放火犯行。
嗣以陳翠勤之LINE與上訴人通話聯繫,上訴人坦承其情不諱,並表示願意主動到案說明,方知悉上訴人涉有本件犯行等語。可見陳宗勝於與上訴人聯繫前,縱其有主觀上之懷疑,惟客觀上尚缺乏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強盜放火犯行。則上訴人主動告知陳宗勝欲自行投案,應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情,而未據以減輕其刑,其
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說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
扣案綠色後背包,與本件犯罪間有何關聯性,遽予
諭知沒收,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按
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屬相結合之罪;在行為人有結合犯構成各罪之犯意時,無論其究先實施基本罪或結合罪,既具犯意,其後又一一遂行,應論以結合犯。至於其僅有基本罪之犯意,行為時先犯基本罪,縱另行起意犯結合罪,如有時、地之密切關係,亦成立結合犯。至於犯罪行為是否既遂,在強盜罪之結合犯,應以結合罪之是否既遂,為判定之標準,與其強盜罪是否既遂無涉。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強盜鹿谷清水郵局之金錢未遂後,即以汽油潑灑在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檯上,並點火延燒欲
湮滅罪證,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
不確定故意,而所
引發之火勢,燒燬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構成要件。雖上訴人所犯結合犯之基本罪係強盜未遂罪,惟所結合之放火罪已屬既遂,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旨。可見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即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物),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因而論以強盜放火罪。而非上訴意旨所指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或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未遂罪。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放火犯行違法云云,應有誤會,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
自白而非
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
原判決說明:依陳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的車輛車牌號碼,而車子是上訴人所有,所以懷疑是上訴人所為。後來我請陳翠勤協助,上訴人才用陳翠勤的LINE跟我通話,上訴人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可見陳宗勝聯繫上訴人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強盜放火犯行。則上訴人
嗣後向陳宗勝表示會主動投案一情,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
自首,不符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要件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之物。而此關聯性之判斷,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並說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扣案附表編號5至「9(即綠色後背包)」所示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等語,則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扣案綠色後背包與本件犯罪之關聯性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強盜放火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惟本件係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於113年3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5頁)。本件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強盜放火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已與所犯傷害罪之被害人即鹿谷清水郵局經理劉國進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
可佐,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一節,即無從
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