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112年度偵字第8627、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均尚犯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自白犯罪之供述,
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慶鐘、潘美琪(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犯潘冠龍、郭俊傑(所涉犯行另經其他法院判決)、少年楊○媗(人別資料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裁定)之陳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證詞,佐以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郭俊傑、楊○媗、綽號「掌櫃」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潘冠龍將其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陳慶鐘、郭俊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綉鳳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列帳戶,由陳慶鐘、郭俊傑依指示分別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潘美琪,由潘美琪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交予楊○媗(上開經手款項之人均先抽取部分報酬),再經楊○媗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並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足認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上訴人受「掌櫃」指示,連同所接觸之上、下手及上訴人自己,其共同參與犯罪之人數已逾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又不論
彼等間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然其等既基於共同之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行為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共負其責。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有卷附筆錄
可稽。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看報紙求職廣告而遭「掌櫃」利用,受其以電話單線操控,陳慶鐘等人於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與其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未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僅向特定之人收取財物後,原封不動再交付特定之人,並未將財物為拆裝、掩飾或隱匿,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逕認其有犯意聯絡,論以上開罪名,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