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杜俊憲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俊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㈠上訴人所經營之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志偉為按件計酬之合作契約關係,經鑫邦公司與
告訴人合作得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民國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標案(下稱本件標案),告訴人已概括授權由鑫邦公司職員得於執行本件標案檢修時,得使用其名義、印文進行相關作業。告訴人雖於110年12月31日,自鑫邦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惟雙方就本件標案未終止合作關係,此有卷附楊采倢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憑。又
證人即鑫邦公司職員楊采倢、陳奕瑩證述:告訴人離開鑫邦公司後,沒有向她們取回他的印章,亦未向她們反應不能再蓋用他的印章等語;鑫邦公司於111年1月18日有支付本件標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00元給告訴人,此亦有支出證明單
可稽,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原判決就上情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製作不實內容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件標案貼紙,並持以向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提出而行使,以表彰已有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告訴人完成檢修、保養
等情;原判決
審酌之量刑輕重事項為:
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原判決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楊采倢、陳奕瑩之證述,佐以卷附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函及附件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書、消防設備檢修完成標示貼紙之示意照片、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為專業消防設備士,當知悉其不得任意出借自己名義予他人作為自己實際上並未實施消防設備定期檢修使用。且告訴人與鑫邦公司之理念不合,告訴人表明不繼續與鑫邦公司合作,也不再進入鑫邦公司從事任何職務,鑫邦公司並據此辦理完成勞健保退保,依事理常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鑫邦公司仍繼續使用其名義進行本件標案之消防設備定期檢修工作,並以其名義製作本件標案之相關文件,以及張貼以告訴人之名義表示檢修完成之貼紙。又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
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已經離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由鑫邦公司不知情的員工楊采倢、陳奕瑩於111年1月至4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加蓋告訴人之印章,並張貼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表示檢修完成之貼紙等語,足見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楊采倢、陳奕瑩前揭證詞、卷附楊采倢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支出證明單,原判決斟酌卷內所有相關事證,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2頁),且此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曾坦承犯行,起訴後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均屬相同,原判決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違法一節。惟第一審判決係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原判決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並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