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魏金玉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魏金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洗錢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
詐欺取財罪)罪刑及
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
沒收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未
宣告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就共同洗錢部分,已詳述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
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在原審並未新產生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則第一審
審酌上訴人未因相類行為屢經不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執意再犯,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和解狀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後之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不是
故意犯錯、真心想要和解,及相關家庭狀況,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對
事實審法院適法
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共同
洗錢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共同
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宣告
緩刑、請求移付調解,本院均
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