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陳明順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陳明順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
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
告訴人AC000-A11325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指證、證人即甲女之女AC000-A113259A(人別資料詳卷)、張○倫(里長)關於發現甲女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甲女案發後之心理、情緒反應之證述、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之
自白、卷附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自上訴人行動電話擷取之甲女性影像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犯行。並敘明: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前後不符之重大瑕疵,復有上述證據足以
佐證其真實性,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為:其持菜刀,係為趕走甲女。其經甲女同意才與甲女性交,甲女未反對其持手機拍攝性影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雖曾為自白,
惟於原審審判中已否認犯罪,之前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甲女未到庭接受上訴人
對質詰問,甲女之指證,不得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
㈢惟查:在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
詰問權係當事人得處分,
而非絕對之權利。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
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與其
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同意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嗣於原審審判
期日雖改稱甲女所述不實,然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皆未
聲請傳喚甲女到庭對質詰問,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在卷
可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甲女未到庭接受上訴人對質詰問,甲女之指證,不得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非僅憑甲女之指證或上訴人之自白,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
參酌上訴人
另案歷次所犯強制性交既、未遂罪之犯罪手法,均非偶然衝動,或在「幻聽幻覺之精神病症」情況下所為,而是蓄意或預謀為之。再觀之本案上訴人先向甲女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之信件待收,誘使甲女到其住處後,持菜刀對甲女施暴,而強制性交得逞。再持菜刀
脅迫甲女進入屋內,持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持手機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可見上訴人事前籌劃犯案,且為防免遭人發覺,進入屋內隱密地點持續犯案,過程意識清楚。依其犯罪情節、過程,並無因輕度智能障礙或性病症,致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其辯護人所為:依卷附
原審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刑事
裁定所載,上訴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上訴人犯案時,為性侵再犯率高、需治療之人。其惡行固然重大,但疑似輕度智能障礙,且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可見其因性衝動或性病症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應予減輕其刑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