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
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
犯罪能力,在
程序法上則不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
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意旨
略以:
上訴人即自訴人尹章華自訴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之行為,然被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上訴人自訴被告有上開之犯罪行為,
法律上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則無
當事人能力,故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
諭知自訴不受理等旨。原判決審認第一審判決之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持己見陳詞及立法論與外國法制之觀點,再事爭執指摘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對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顯俱為法所不許,同應併予駁回。
三、自訴人領有法部務核發之臺檢證字第2178號
律師證書(見第一審卷第85頁),屬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