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邱培華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培華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又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
鑑定時親自觀察被害人之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意見,固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但其鑑定案發時精神狀態所憑之基礎事實,如僅源自被害人對被害經過之陳述,該部分仍
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具補強證據適格 ,
縱經鑑定意見予以引用,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鑑定結論是否可採,應由法院綜合各項事證判斷。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獲悉A女(姓名詳卷)因童年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威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行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狀態,且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竟於
所載時地,利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性交得逞,所為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利用A女因罹PTSD出現解離症狀之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與之性交之犯行。原判決採信A女之指訴,認上訴人涉犯前揭罪名,主要係以
卷附臺北市立○○醫院民國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81 600號函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及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之證述為補強證據,並說明:
本件鑑定基礎除依據A女之陳述外,鑑定人尚依憑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觀察A女對性侵害行為之描述、精神狀況、表達用語,輔以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綜合判斷其於案發當下是否處於解離狀態,而有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況,核與司法精神鑑定之本質並無違背,其性質並非A女供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28行至第21頁第27行、第29頁第24至29行)。
但: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方式係5次會談(包括心理衡鑑),且未接觸A女家屬或從其他人獲得客觀的家庭資訊(見第21933號
偵查卷第50頁),且依
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陳述:「(A女被性侵當時,其精神是否處於一種解離退化的狀態?)據被鑑定人(即A女,下同)的描述,她在受侵害當時,是處於一種會退化成非常幼小的孩子……」、「(檢察官囑託你對A女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當時有無隨函移送被告跟A女間MSN、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你印象是否記得這件事情?)不記得這個事情,我們是只有跟A女會談,因為是早期鑑定,在當時並沒有那麼多的卷宗,我們不是一般的司法鑑定」、「……我們鑑定主要是以跟她會談,沒有去參考那些資料」、「……而且她有提到,她當時幾乎整個情緒很混亂,都是一直要去找被告,要跟他MSN,可是又罵自己,整個腦子都很亂,非常混沌,……」、「(可否指出
鑑定報告的內容,有哪些是你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當下是處於解離退化狀態的具體依據?)第三段整個就是在說明我所憑的依據」、「(第三段的敘述大部分是A女陳述的事實過程,請問你在記載這些事實過程時,是否都是A女的單方陳述?還是有其他經過確認的客觀事證?)就是從A女的敘述再加上我們的診斷形成的」、「(
鑑定報告第9頁,檢察官的問題3『請
鑑定被害人稱遭性侵害之當下,是否處於解離或創傷症候群發作之狀態』,而我的問題是『A女在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當下,是否處於解離或退化狀態』?)就A女所
告訴我們,她其實很清楚的講說她不願意,她害怕,但是她不敢拒絕,而且整個發抖,所以我覺得她在發生性行為時,她還是處於這樣的狀態」、「(所以你的判斷還是來自於A女的陳述,是否如此?)是,還有她的精神狀態」、「……就A女告訴我,她是不敢拒絕,而且很害怕,她只要進去那裏她幾乎就變成一個小孩子的狀態……」、「(……請問如果A女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沒有情緒激動或害怕,或沒有受到強暴
脅迫、違反其意願的狀況下,她是否還是會退化?)這是一個假設的情境,我沒有辦法確定,……你假設如果處在她完全輕鬆、完全同意的狀況,她會不會?這我不確定,因為每個人狀況不一樣,不過被鑑定人並沒有告訴我說她有這樣子例外的經驗……」、「(……你如何以這5次的會談〈104年9月至10月〉就確認A女在102年6月13日那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一定是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根據被鑑定人當時不只一次的陳述,而且她對整個細節、當時發生的狀況、她自己當時的情緒狀態……所以我們覺得以她這樣子的記憶、陳述,應該可以確定」、「(〈審判長問〉臺北地檢署是104年8月3日發文
囑託鑑定,……亦即檢察官在證據還沒有蒐集齊全的時候就囑託鑑定,請問檢察官是否有補送資料?)我不記得後來有再補公文,為什麼我會覺得這件是早期鑑定,因為我印象裡記得鑑定的流程,就是還沒有很多的資料我們就直接先鑑定」、「(所以你應該沒有看到被害人的病歷資料?)可能,但是她有提到她有去就醫,所以我知道她有就醫」、「(你知道A女有就醫,你有想辦法去取得她的就醫資料嗎?)我就聽她口述」、「(鑑定報告第7頁第5行中間『過程中有時個案會短暫失憶』,『短暫失憶』指的是什麼?)這一段是在說個案她告訴我,她當時在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大哥會跟她說這是秘密,不可以說出去,她自己說她會短暫的失憶,我覺得她當時是已經解離了……」等語(見更二審卷第81至89、92頁),並稱未曾
審酌A女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不知其就醫(98年就醫,101年再度就醫)情形(同卷第82至83、102至103頁)。如若非虛,
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似僅源自A女片面陳述及與A女之晤談觀察,其據以認定A女「行為時」因PTSD復發而出現解離並退化成幼兒之情形所憑之基礎事實(包括案發經過及
斯時A女情緒反應),似僅傳述自A女,係屬與其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已難謂具補強證據適格。則本件除A女之供訴外,究有何其他佐證足以擔保所指述行為當時,上訴人有以治療名義對之擁抱、認識性器官等行為,暨其因此有恐懼、發抖、動不了、出現幻覺或暫時失憶等解離或退化成幼兒狀態之情形?鑑定人郭豐榮所稱本案為早期鑑定,非一般司法鑑定,其意為何?所述A女「當時」幾乎整個情緒很混亂或很清楚說她不願意、害怕、不敢拒絕、發抖等情,係指「行為時」或「鑑定時」狀態?未參酌A女案發前之生活史、疾病史(包括但不限於病歷及諮商紀錄)、其於案發前後與上訴人聯繫及互動或相關親近第三人之觀察等事證綜合評估,是否必然無礙於鑑定結論?如因偵查中資料尚未齊全,致鑑定未完備,何以無補充或另行鑑定之必要?又鑑定人於會談時之直接觀察或心理衡鑑所得,或可資為判斷A女「鑑定時」之情緒反應、有無PTSD或解離症狀,但此與「行為時」之關連性為何?俱
非無再行審究之餘地,此攸關A女之指訴有無適格及足夠之補強證據,自有詳予釐清、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明晰,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有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
猶未究明,致該瑕疵仍然存在。此外,A女於偵查中提出所繪製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現場圖(不公開卷),
仍屬A女偵、審陳述內容之一部分;證人詹佳真(精神科醫生)所證稱A女告知與上訴人之關係、上訴人只要求性等相關供述,乃聽聞自A女而屬傳聞,均為累積證據,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第29至30行、第24頁第21至22、26行,第27頁第25至26行),同有違誤。 ㈡
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性交,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且第221條第1項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 原判決理由引用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之證述,認A女精神科診斷患有PTSD及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其創傷經驗始於童年遭受父親嚴厲的體罰與心理的威脅,兒童面對慢性、重複的創傷時,經常會形成更複雜的防衛機轉,如情感上的漠然、遺忘、解離等,其解離性人格(過去稱多重人格)呈現二種不同人格狀態,即符合實際年齡之主人格,與相對幼稚之次人格,在主人格時,如同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依會談觀察,其退化成次人格多是在情緒激動、害怕時,就解離症狀理論而言,解離本身就是因無法面對的創傷事件時所發展出來的防衛機轉,因此出現退化、解離狀態大多是在再次面對創傷事件;A女精神狀態穩定,未解離退化時,能從事需要相當技巧、能力或專業證照之工作,在未遭遇令其解離退化刺激時,具有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能力;其處於解離退化狀態時,受內在強烈情緒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且即使處於該兒童狀態,仍可清楚區分「爸爸」或「哥哥」,因記憶跳到小時候被父親打,不敢說、不敢動的記憶狀態,可以很明確說她害怕、不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10至13行,第16頁第24至25行,第17頁第18至21行、第29至31行,第18頁第15至17行,第19頁第9至20行,第20頁第24行至次頁第3行)。倘均無訛,A女固經診斷患有PTSD、慢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但在未受刺激(再次面對創傷)而出現解離症狀時,其心智與常人無異,並非隨時處於退化之心智缺陷狀態。換言之,其因童年創傷造成之PTSD,須遭遇新的刺激或再次面對創傷,始會誘發解離症。則誘發出現解離症狀之近因(即新的刺激)與既存罹患PTSD之遠因(即童年創傷)似屬二事。從而,A女於案發當時,
縱有原判決所認定於心智缺陷狀態下遭上訴人性交之事實,然該轉換成心智缺陷之狀態如何誘發?有無遭受外在刺激或再次面對創傷?係上訴人故意造成或偶然遇之?於進入該解離退化之狀態,如仍可清楚辨別「父親」、「哥哥」關係,並懼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類此,是否可認無性自主決定權?攸關上訴人所為該當(加重)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罪,抑或其他妨害性自主罪之
構成要件,自應明白認定,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成立乘機性交罪,但理由同時說明其就A女罹患PTSD發作時會退化成幼兒,知之甚詳,猶以自己有類似經驗欲為A女進行治療為由,對之為擁抱、認識性器官等行為,而A女在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而引發進入解離狀態,並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同判決第14頁第21至24行、第32頁第8至15行),或認定A女對上訴人性交之要求不敢動亦不敢反抗或拒絕(同判決第22頁第4至5行、第15至16行,第23頁第2至3行),似認A女進入解離狀態係上訴人刻意刺激造成,或謂上訴人營造使其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退化狀態,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則就上訴人所為究係乘機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論述歧異,且不無將A女「童年創傷」及「新的刺激」混淆之情,
難謂無事實與理由暨理由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三、上述違背法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自106年3月1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應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