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何逢秦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4、9935、13116、16820、17623、19037、21497、2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何逢秦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8、9所示犯行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處
有期徒刑7月(共計6罪);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犯行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暨就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包含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係
因信任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柏勲(業經判刑確定),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又其未居於主導之地位,參與犯罪程度不深,故上訴人之量刑輕重已不應同於吳柏勲。又上訴人已經與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至於未成立民事上和解之被害人係因聯繫未果所致,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犯行部分(亦即未達成民事上和解之被害人部分),若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酌減其刑,且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計10罪,均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以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
㈡
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有關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行,其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且此部分犯行,第一審經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其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8、9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犯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未予酌減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不能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其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旨,因而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
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
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指稱:其已與被害人黃喬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已於口頭上達成民事上和解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係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附條件
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