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陳宏洋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陳宏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代號「人行道」、「任我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
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收水」者),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楊于慧施用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鄭佳函之郵局帳戶,由車手許哲豪在○○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同年月28日0時32分許,在前開郵局後方,分2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予「任我行」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
追徵。並說明:上訴人於
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有
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金融交易紀錄
可佐,再衡酌許哲豪於提領款項不久後即將之交付上訴人,交款地點又係在提款地點後方,顯無餘裕能將現金妥善密封後始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轉交「任我行」過程中,對信封包裹內裝有現金
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
自承拿1次包裹就可以領2000元,有懷疑可能不是合法的工作等語,益徵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意思,所辯不知詐欺等語顯無可採,所為論斷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爰以其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既未逾
法定刑度之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三、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詐欺
意圖,係受詐欺集團利用,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早日工作償還告訴人錢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