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洪伯軍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洪伯軍有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死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應妥
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其中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除有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外,第二審法院固不得僅因所得
心證不同,即逕予撤銷(
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
參照);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
科刑之情狀未及
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
予以維持,尚不得僅以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同,即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另第一審判決倘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採證違背法則)、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倘非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參照)。惟
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係指若無上開違法情形,則有與第一審判決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沒收規定之適用,兼及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涵攝,如事實認定雖然無誤,但法律解釋涵攝有誤,致錯誤適用或未適用法定加重減免事由,而影響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形成者,或應沒收而未予沒收、不應沒收而予沒收,核均屬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仍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俾能兼顧誤判救濟之上訴審固有功能。
三、次按
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四、依本件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前已飲用酒類,其駕駛能力業受酒精影響,且不依規定禮讓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之被害人王文忠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上訴人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至上訴人雖另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然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屬
實害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係屬抽象危險犯,並認酒醉駕車與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係屬二行為,而認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係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實害犯、加重結果犯,並非僅屬酒醉駕車之抽象危險犯,且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原判決忽略本案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屬實害犯,並將構成一個過失實害行為之二個違反注意義務舉措(酒醉駕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割裂為二個過失行為,認為上訴人除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外,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
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法文雖未明文排除
過失犯之適用,然既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用語,則不惟客觀上該物須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對使用該物以促成、
幫助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意欲,方足當之,故過失犯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其次,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
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倘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且無其他特別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縱認其性質上尚可歸類為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者,
事實審法院亦應詳加說明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方盡裁量之職責,而無恣意
之虞。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例,該罪係屬
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之加重結果犯,且動力交通工具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而屬犯罪客體,依前揭說明,對本罪所涉動力交通工具,原則上即不得予以沒收,倘認為係屬犯罪工具,仍應予以沒收,則
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說明係屬犯罪工具之理由,及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方屬相當。
六、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駕駛車牌號碼BKK-8659號自小客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該罪係屬
故意犯與過失犯結合之加重結果犯,該車又係其中故意犯之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依前開說明,原則上即不得予以沒收,縱認該車係屬犯罪工具,而認得予以沒收,亦應詳加說明係屬犯罪工具之理由,及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方屬相當。乃原判決以「將之
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功能」(見原判決第3頁),並未就本件個案情節如何具有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為必要之說明,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