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王文平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
上訴人王文平之量刑(第一審係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
,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適用上述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而有別於
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
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
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
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
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
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雖與
告訴人許銘仁調解成立,惟依其提領詐欺款項、傳遞
犯罪所得贓款,為本案
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
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原審
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至上訴意旨所執其已於原審坦承洗錢行為,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一節,縱或屬實,然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最低法定刑低於有期徒刑1年,是以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而原判決量刑既已
審酌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包括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
等情狀,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斟酌其已符合該減刑規定,且其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
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