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吳昆鴻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吳昆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間接
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係採容任主義,
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因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係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此種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
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論斷,即無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曾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務主管-鄭天進」者之供述,及
告訴人李金花、莊慶祥、陳炎塗、宋美玲、賴盛沛晴,被害人陳鳳湄等人之證述,復
參酌卷內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對照,說明依上訴人
自承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能力,復曾因網路交友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上訴人主觀應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將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應有容任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網路感情詐騙之被害者,係為取回儲值之投資款而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憑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上訴人倘欲取回投資金額,僅需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即可,惟其竟再設定3個與其個人無關之其他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更欺騙銀行人員其設定約定轉帳之用途,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
另案判決雖認其為詐欺之被害人,惟上訴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仍無從動搖其有前述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稱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意,亦為被害人,指摘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前曾有類似事件之
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謂上訴人有更高之警覺,存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仍執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