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吳東裕
呂密
上列
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吳東裕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
所載,為取得民國63年間興建,103年7月4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號為○○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其坐落○○市○○區〈改制前為○○縣○○鄉〉龜山段000號建地)的獨有使用權,竟以欺罔方式,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企圖使法院
陷於錯誤而未遂之
犯行。上訴人呂密有事實一之㈡所載,在上開民事遷讓房屋事件,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興建本案房屋資金來源,經
具結而為不實證述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開事實為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吳東裕改論處
詐欺得利未遂罪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呂密則論處
偽證罪刑(吳東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原審
裁定駁回確定後送執行,呂密的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
略以:本案房屋係吳東裕出資興建,待父母先後過世後,才在103年間辦理首次登記,該屋並非先父吳文川之遺產。父親逝世後,吳東裕與兄弟吳東協等人雖簽屬共同協議書,然吳東靖部分係配偶以監護人身分代為簽名,且未經法院許可,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告訴人吳東協等人自母親去世起至吳東裕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及法院進行調解時,均未提出上開共同協議書,
嗣後雖再提出,已違反權力濫用禁止原則,原判決引用該協議書作為不利於伊等之證據,
顯有違誤。又本案除上開不生效力之協議書,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本案房屋為先父之遺產,吳東協對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說法不一,且兄弟等人在父親過世後若有約定先由母親1人繼承,何以母親遺產清冊內亦未列入本案房屋?協議書所載之房屋,是否即為本案房屋,均非無疑。原判決未究明上情,認本案房屋係先父出資興建,而為伊等有罪之論斷,
洵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
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各自不利己之部分陳述(吳東裕坦承有在共同協議書上簽名及提起前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呂密坦認有事實一之㈡具結作證之客觀事實),參之吳文川的繼承人有其配偶吳呂在,及子女吳東裕、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吳薰玲共6人,酌以
證人吳東協、吳薰玲均一致證稱本案房屋係父母出資興建,吳文川過世後,母親認為本案房屋及土地為祖產,由兄弟4人共同繼承,吳薰玲也同意等語,與證人張鳳林證稱:伊係先生吳東靖的監護人,協議書是伊所簽,公公吳文川過世後,吳東靖的兄弟叫伊回來簽署
等情,並無矛盾。佐以卷附共同協議書上所載「關於龜山鄉龜山段000號之建地及房屋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共同平均
持有」等情,衡諸一般文字敘述方式,前揭「龜山段000號之建地及房屋」記載
所稱房屋,自係指坐落該000號建地上之房屋而言。若非如此,為免另生糾紛,理應就坐落他地之建物詳為記載、標示,否則如何僅從「房屋」2字知曉其所在。再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為本案房屋由兄弟4人共同持有,及呂密亦
自承該協議書簽立時其在場目睹吳東裕親自簽名等情,呂密在簽立過程對協議書內容既未據理力爭,顯已明瞭本案房屋非其夫婦2人出資興建。倘本案房屋係吳東裕獨自出資或與呂密共同出資興建,吳東裕豈有在該協議書上為悖於其所有人地位之簽名舉措,呂密亦無無端容忍本案房屋被充作吳文川遺產,而憑白無故喪失本案房屋所有權之可能及必要。綜上以觀,因認吳東裕並非本案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採,敘明略以:1、本案係以吳東裕在記載前揭內容之共同協議書上簽名,作為上訴人等對本案房屋非其等出資興建有主觀認知之判斷依據,本與該協議書有效
與否無關,縱吳東靖由監護人名義簽名部分,未經法院許可,尚無礙前開主觀認知之判定。2、本案房屋因屬祖厝,並未一併列入吳文川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而先行約定由兄弟共同繼承,自難與其他有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同視之,嗣於吳呂在過世後,同未列入其遺產之列,亦與事理無違。3、吳文川以吳東裕名義為起造人,並將本案房屋建築執照等資料交予吳東裕收執之原因,因相關人士已亡故,復無客觀事證
可考,而無從知曉,然吳東裕既有前揭明顯背離所有人之舉,雖持有本案房屋相關資料,仍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定。4、吳東協在吳東裕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前,因無爭訟事件,故未提出前揭共同協議書主張權利,仍屬合理,無從執以推論吳東協亦認為本案房屋為吳東裕所有等旨
綦詳。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述與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並就本案房屋是否吳東裕出資興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的核心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兼顧被告充分行使
防禦權、對證據表示意見的機會等程序權利。因此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並保障被告防禦權等程序上權利(例如遲延提出之證據,已給予被告充分
閱卷、準備及
辯論機會),即得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非以提出時點為判斷基準。此與民事訴訟重視
當事人進行主義、程序經濟與私權紛爭迅速解決,以程序誠信原則為核心,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法理基礎,而設有證據適時提出及失權制度有別。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不得採用吳東協在民事事件遲延提出之共同協議書,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有誤會,尚非有據。
㈢、是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審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