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AB000-A112267A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
上訴人AB000-A112267A
(姓名詳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刑(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
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行為時未滿19歲;與
告訴人乙女(姓名詳卷)短暫交往,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並無
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何特別惡性,亦未施以強暴、
脅迫或
利誘等手段。⒉上訴人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
嗣已坦承
犯行,足見確有悔意。⒊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與乙女及
告訴人丙女(乙女之母,姓名詳卷,以下合稱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依條件履行,告訴人等均表示不予追究。⒋上訴人目前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於第一審曾具狀陳述意見,請求法院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與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等有關。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乃原判決未就上開部分逐一論斷;且丙女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並未有何異見,本件量刑之基礎應有所變動。請求
撤銷原判決,判處更輕之刑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說明略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後,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上訴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即第一審判決第3頁
所載,上訴人
罔顧乙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思慮未能周詳,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率爾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有關上訴人
所稱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以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等情,亦經第一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動。況刑法第227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幾近最低法定刑度,本案復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益徵第一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至3頁)。
亦即,已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經核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審酌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屬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