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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文生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刑後監護處分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保安處分(監護)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並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以其本件所涉條文、減刑事由,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又6.8月,如加上被害人或其家屬原諒之犯後態度,平均刑度降為9年又0.75月,原判決未說明其本件有何較嚴重之情形,仍維持第一審量處8年有期徒刑,加上至少2年之監護期間,其人身自由受有至少10年以上之限制,量刑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與一般案件之審查標準不同,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事由,再以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罹患重鬱症,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訴訟參與人吳寶蓮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臺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等一般情狀事由及其他事由等情,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自首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所量定之刑罰,無忽略極重要的量刑事實、或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之量刑違法,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司法院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又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為刑之量定,相較上揭量刑資訊系統查詢平均刑度(有期徒刑9年以上)為輕,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失當之違法。
五、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其中監護處分之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復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兼具治療保護及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是以施以監護之期間、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所罹重鬱症如未經治療,復發率高而有再為犯罪之虞,並審酌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文、上訴人、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後,認上訴人有在刑之執行前先予監護治療之必要情形,因而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之理由明確,所為監護處分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併予宣告監護處分2年,實有過重,係就原審刑罰及保安處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