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邱仁偉
上 訴 人 李啓維
許原忠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679、12680、13450號),提起上訴(邱仁偉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邱仁偉係由其原審辯護人謝文哲律師,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為邱仁偉之利益,以邱仁偉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壹、邱仁偉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邱仁偉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邱仁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一行為觸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
沒收(
追徵)之
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邱仁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與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以上5人均另案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邱仁偉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陳柏洋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該公司之廢酸洗液,前往過磅確認重量後,分別運至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傾倒,
而非法棄置、處理、放流該有害廢酸洗液,致土壤及地下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污染等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⒈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邱仁偉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至陳忠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之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與邱仁偉並非全然相同,尚難以陳忠文之量刑,遽指原判決對邱仁偉之量刑於法有違。
⒉法院對於具備
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邱仁偉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邱仁偉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伊始終坦承駕車載運傾倒之事實,亦未獲得不相當之不法利益,相較於提供土地、居於重要地位之陳忠文,情節較為輕微,量刑竟僅少其1月,
顯有偏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公益捐,但願
社會勞動,並請
諭知緩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邱仁偉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李啓維、許原忠(上開2人合稱李啓維等2人)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李啓維等2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邱仁偉、楊國政、陳柏洋、陳博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3,000元或5,000元,受僱於陳柏洋擔任曳引車駕駛,駕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該公司之廢酸洗液,前往過磅確認重量後,分別運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棄置地點傾倒,而非法棄置、處理、放流該有害廢酸洗液,致土壤及地下水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污染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啓維等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一行為觸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李啓維等2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㈠李啓維部分:依原判決所列之回復費用高達數千萬元至數億元,為李啓維所不能負擔,原判決因此認不宜減刑,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又未考量李啓維僅係司機,完全受支配,非主要之集團重要人物,卻仍與提供土地之陳忠文量處相近之刑,且未給予李啓維緩刑,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㈡許原忠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認定,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個別量刑,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個案是否得予減輕刑度,復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李啓維等2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陳忠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與李啓維等2人並非全然相同,尚難以陳忠文之量刑,遽指原判決對李啓維等2人之量刑於法有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許原忠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對李啓維等2人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其等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5至17、19至21頁),經核尚無不合。李啓維等2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李啓維等2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李啓維等2人分別對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6831
號),亦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